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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道德义务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
来源:易德祥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0
浏览量:811
违反道德义务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支持——记周某某诉陈小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案 情
云南省安宁市周某某所在安宁市安宁某卫生服务站,陈某系卫生局、中医院退休的老中医,因周某某一再要求陈某到其服务站坐诊,陈某便同意到其服务站坐诊继续发挥点余热。 陈某在服务站的待遇为每周坐诊两天,周三至周五,坐诊时间为早9点到下午16点,上下班由服务站安排负责接送。2014年2月8日,陈某下班有服务站安排赵某某开车送陈某回家,在距离服务站近100米左右的地方,因开着货车的王某因所开车辆侧翻,恰巧压着赵某所驾驶的小轿车上,导致座在小轿车内的陈某死亡。2014年2月10日,周某到陈某的大儿子陈大某吊念陈某,称给陈某的家属10万元作为补偿,因当时只带够5万元,先行支付陈某的家属5万元作为丧葬费,过几天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因当时没有签订协议书,由陈某的小儿子陈小某写了一张收到周某某5万元的收条给了周某某。后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来后,认定王某承担全部责任,周某某便不再支付剩余的5万元,也不再和陈某的家属进行任何协商了。后陈某的妻子及子女向安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的死亡费用共计35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周某所开设的服务站要求追加为第三人,要求在判决王某及保险公司的赔偿时要求扣除周某某所支付的5万元,将此5万元赔偿给服务站,经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及王某在承担赔偿陈某死亡赔偿等费用的同时,扣除了周某某先前支付的5万元作为支付给服务站。陈某的妻子及子女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发回安宁市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不予受理服务站作为第三人要求扣除5万元的请求。经安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原告陈某妻子及子女、保险公司、王某均未上诉,该案得到执行。2015年10月,周某某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陈某的大儿子陈大某,要求返还其支付的5万元,2016年5月间,安宁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收条不是陈大某所写,而是陈小某所写,法院驳回其起诉。2016年6月,周某某再次向安宁市人民法院起诉陈某的小儿子陈小某,陈小某在领取周某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后,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主任律师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
办案经过
易德祥主任在接受陈小某的委托后,准备了当时安宁市公安局交警队大队对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当时乘坐车辆系周某某安排赵某某驾驶的,由赵某某送陈某回家。虽然周某某在交警队的笔录里否认赵某某是其员工,是到服务站体检的人员,是临时委托赵某某开车送陈某回家的,但赵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赵某某系服务站的职员,其工作就是驾驶车辆,加之赵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为周某某的姓名,可以看出赵某某是代表服务站送陈某回家。同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周某某收到认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通过以上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周某某当时对陈某的死亡是具有责任的,只不过按照法律规定在陈某的妻子及子女向法院起诉王某及保险公司后,其责任免除了,而且在2014年2月领取认定书后至其起诉为2016年6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两年的限制。
而且本案的关键证据在于当时周某某是补偿给陈某的家属还是暂时垫付等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多退少补,为此,陈小某申请当天吊念陈某时的在场的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基本上证明了陈小某所述情况真实,也就是周某某当时支付款项给陈某的家属已经口头约定支付10万元,先支付了5万元的事实。
在此案中,易德祥主任律师提出:此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依法应该予以驳回,而且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周某某系陈某的雇主,陈某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死亡(在服务站工作人员赵某某开车送其下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只不过陈某的妻子及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王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陈某的家属便不可以再行起诉周某某了,周某某之前支付的款项系对陈某的法律责任。而且,在本案中,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但周某某自愿补偿陈某家属5万元款项的行为属于赠与,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撤销赠与需要在1年内提出,而且在本案中赠与物已经转移,依法不可以撤销赠与(即要求返还其所支付的5万元)。而且在本案中,抛开法律责任不说,陈某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在下班的途中乘坐周某某安排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周某某最起码对陈某负有道德义务,而且其款项已经交付给陈小某,其赠与行为依法不可以撤销。周某某为了5万元,先后4次起诉,其行为已经浪费司法资源,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诚信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可以得到支持。后因周某某拒绝调解,法院便不再进行调解,择期宣判。
判决结果
安宁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进行合议后,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之前同意给予陈某家属10万元补偿,只支付了5万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认为其没有责任,依法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在陈某妻子及子女向法院起诉王某及保险公司并经过法院执行获得赔偿后,认为陈某家属不可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便以其所支付给陈小某的款项系不当得利,有权要求返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周某某对陈某的死亡负有道德义务而自愿赠与陈某的家属人民币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86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办案小结
在本案中,周某某背信弃义,对陈某因履行工作职责乘坐周某某安排的人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的妻子及子女有权利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为陈某的妻子及子女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王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在得到执行后,便不可以要求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周某某在此案的的道德义务并不因此而消除。在周某某不知道交通事故认定的结果之前给予陈某家属的5万元的丧葬费系其自愿的行为,在法律上可以认定为赠与。后周某某在知道交通事故认定结果后出尔反尔,不但不再支付之前约定好的剩余的5万元,反而为了5万元先后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可以看出其对生命的漠视、违背了基本的道德及社会秩序。该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诉讼及民事活动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因其动机的不诚信,当然得不到法律支持。
此案虽然是一个诉讼标的仅仅5万元的案件,易德祥主任也是基于与陈某一家因之前的诉讼成了朋友关系后才为陈小某代理此案,但此案的判决结果充分地做了一个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的有效案例,教育人们讲诚信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人始终不可能得到法律支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文作者(案件承办律师):易德祥律师,系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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